法律功課|黃秀蘭:創作者和法律人想得不一樣,處理合約不能放在心裡


法律功課|黃秀蘭:創作者和法律人想得不一樣,處理合約不能放在心裡

拍電影是一個龐大複雜的工序,牽涉層面極廣,是創作的、是科技的,而最常被忽略的,就是拍電影也是非常「法律的」。「法律的」不是指律政劇,而是無論拍什麼片,都有大量的合約、複雜的權利義務在其中,這就是法律。短片實驗室邀請經營「蘭天律師」粉絲專頁、以文創產業法律實務見長的黃秀蘭律師,帶著創作者們一同來看電影短片旅程中,可能會遇到的法律問題,從最前頭主創團隊與投資者的權利歸屬,牽涉到後續發行、分潤機制,都為大家一一解析。

 

黃秀蘭律師一開始就強調,法律不像創作有時可以心領神會,要有白紙黑字才能心服口服——

「我認為電影人有時候就是不講清楚。這跟拍片不一樣,處理合約不能放在心裡,必須說清楚、訂明白,不然就會變成日後的災難。」

 

開拍前,有哪些權利要注意?

要了解法律的運作邏輯,首先要了解法律中各個事項及名詞的定義。一部電影短片從拍攝製作到參展發行的過程中來看,是需要與不同的角色建立不同的合作模式,包含編劇、導演、製片、投資者、演員、攝影、美術/質感、特效或後製公司、戲院、發行通路等,都要簽署相應的影視合約。

 

黃秀蘭律師解析,合約中除了有工作執行的業務規範之外,更重要的是會明文規定,在執行過程所產生的各項著作,其「著作權」的歸屬。「著作」一詞其實有法律的定義和所保護得類型,這時就要詳細去看《著作權法》的規定。黃秀蘭列舉幾項電影創作過程中會產生的「著作」及其保護年限:

 

電影創作行為

著作類別

保護年限

編寫劇本

語文著作/衍生著作(小說改編)

作者一生+50

拍攝影片

視聽著作/攝影著作/表演著作

公開發表後50

戲劇表演
舞蹈演出
音樂演奏

戲劇著作/舞蹈著作/音樂著作

表演著作(演出、演奏之行為)

戲劇/舞蹈/音樂著作:

作者一生+50

表演著作:50

場景設計

美術著作/建築著作

作者一生+50

海報劇照

美術著作/攝影著作

美術著作:作者一生+50

攝影著作:50

電影配樂

音樂著作/錄音著作

音樂著作:作者一生+50
錄音著作:50

數位遊戲設計

電腦程式著作

作者一生+50

文創商品

美術著作/衍生著作

美術著作:作者一生+50

衍生著作:視著作種類而定

 

光看保護年限,或許會好奇為什麼法律只保護50年呢?黃秀蘭解釋,因為《著作權法》的宗旨是「鼓勵創作」,然而保護了權利人,就有可能限制其他所有的人,因此需要定下保護年限以免妨礙他人(包括創作者)的利用,進而影響人類文明的進步。

 

「當我保護你的時候,也限制了其他千千萬萬人的權利。你要唱我的歌,萬一我不同意呢?萬一我提出很高的授權金呢?是會影響其他藝術家的。」

 

因此著作權法以50年為界,著作依據不同的類別,在公開著作後50年、或著作權人死後再50年,就會成為公共財,讓世界更多創作者共享,進而創造更多作品。另外還要特別注意的是,著作權法是「屬地主義」,使用哪裡的素材,就以當地的法律為準,所以也須留意不同國家的保護年限規定。

 

了解「著作」的權利後,接著要考量的就是「人」。根據《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看起來彷彿什麼都沒說,但其實這條法規訂定了「創作發生主義」,創作者的權利不必登記,自然而生。因為也有非親身參與創作的人,例如投資者、電影公司,可以共同享有著作權,這些就需要透過合約約定來產生。

 

每個人的權利都不一樣,古裝化妝場景也別忘!

光看法規可能還太過抽象,黃秀蘭以電影短片《箱子》為例,每一位工作人員所享有的著作權不同,保護年限也因此有顯著差異。編劇及導演屬於語文著作與戲劇著作,剪接屬於編輯著作,以上的著作權人都有人生在世加上死後50年的保護年限。但攝影師、演員莫子儀、還有製作發行的公司,分屬攝影著作、表演著作、視聽著作,都只有公開發表後的50年保護年限。配樂更是有明顯分別,如果是詞曲創作者,是著作人生存期間加上死後50年,但錄音部分僅有50年。

 

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差別?因為視聽著作、攝影著作、表演著作、錄音著作,這四種著作在立法者的視角中,屬於「二次著作」,是建立在他人創作之上的二次創作,因此認為這樣的心血結晶相較之下,在創作的力度、程度上,是比較低的。黃秀蘭律師也強調,這些都是在法律定義上的相較而言,其實藝術是很難比較的。

 

黃秀蘭整理了另一部動畫短片《夜車》的著作權分析,編劇及導演同樣是人生在世加上死後50年,而「動畫本身」、那一張一張的圖片,會被視為是美術著作,因此同樣是著作權人生存期間再加50年。整部「動畫短片」則屬於視聽著作,因此只有50年,必須注意兩者的差別。黃秀蘭也在這個案例中特別點出,製片並不享有著作權,因為製片的任務就是在「幫別人完成創作」,而非創作者本身。

 

但製片就這樣幫人抬轎,什麼都沒有嗎?製片身為主創團隊的一員,雖然不具有天然而生的著作權利,但可以透過合約,主張與導演分潤,來獲得著作的相關權利。黃秀蘭也期待,製片能夠提升自己的地位,取得相關權利後,後續在海外發行中也能有所發揮。

 

妝髮服飾是較少被討論的環節,黃秀蘭舉例,包含《海上花》和《刺客聶隱娘》的古裝服飾、《吃吃的愛》及《小丑》特殊造型,還有《返校》中女主角的魍魎特效妝,每個案例有不同的情況與應用。而若是具有巧妙設計、具有原創性,就屬於美術著作,由設計創作者享有美術著作權。不過,電影公司與設計師也可以在合約中,明文約定將服飾妝髮造型的著作權,轉讓歸給電影公司,以便日後IP開發。

 

另外還有場景的例子,影集《天橋上的魔術師》重建了「中華商場」,真實的中華商場是在1961年落成,由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趙楓及顧授書所設計,並享有中華商場建物的建築著作權 。因此,劇組想要重建作為電視劇場景,就需要取得授權。而文化部於2017年建構中華商場數位立體模型圖,享有中華商場數位立體模型圖之建築著作權,電視劇組利用立體模型圖重建中華商場,也必須獲得立體模型圖的授權。

 

至於劇組及美術設計王誌成,是否享有劇中重建版中華商場場景設計的著作權呢?這得要看重建過程是否有另外添加新的創意,如果重建過程中僅依照建築原型「重製」,並未產生新著作,那麼劇組及美術並不會享有中華商場場景設計之著作權。

 

黃秀蘭還舉了擬音師以及燈光師的著作權分析,每個案例當然有所不同,但最終都要回到是否具有原創性、發生創作的行為。這會是著作權判定的重要的標準。

 

著作人格權:怎麼使用著作,絕對不是一件簡單的事

接著黃秀蘭律師也解釋了「著作人格權」——也就是一般統稱的著作權,其實包含了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兩者。而著作人格權與民法上的人格權,所指稱的權利是不一樣的。民法上的人格權包含: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姓名權以及肖像權等,值得注意的是,「肖像權」是屬於民法上的人格權範圍。

 

至於著作人格權則有三大內涵:

公開發表權(著作權法§15)

姓名表示權(署名權,著作權法§16)

禁止內容不當變更權(著作權法§171998年修法前之「同一性保持權」)

 

最容易牽涉到著作人格權的,就屬「改作」了。無論是改編文學、漫畫作品,或是改編自真人真事,都與著作人格權有關。例如日本導演是枝裕和的名作《無人知曉的夏日清晨》,是根據1988年的社會事件改編,然而電影更動了真實事件中男嬰一出生即死亡、幼女被毆打致死的情節,是否侵害了記者針對事件報導的著作人格權?黃秀蘭認為,由於《無人知曉的夏日清晨》主軸在於「被遺棄」的情況,而非孩童之真正死因,並沒有損害到撰寫報導的記者之名譽,以法律用語來說,就是不構成著作人格權的侵害。

 

而若影片的改編是取自真人真事,就會涉及到原型人物的隱私權、名譽權,需要取得本人同意的。甚至若要使用原型人物的著作及肖像照片,也必須取得授權。以電影《刻在你心底的名字》為例,故事原型來自導演柳廣輝的經驗,電影公司拍攝、製作、發行電影,是要得到導演的同意。不過,如果改編電影並未使用或標示人物的真實姓名,僅挪用部分故事情節,加入虛構及轉化,則無需取得當事人同意。

 

隱私權、名譽權這類屬於民法上的人格權,涵蓋的範圍包含演員、紀錄片傳主、一般群眾等,因此,像是紀錄片《我們的青春,在台灣》,導演傅榆拍攝到太陽花學運的遊行路人,倘若面孔五官清晰可辨認,就須取得肖像本人之授權。

 

以上案例討論了民法的人格權以及著作人格權,而在實際商業往來中,也有合約會明定著作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所謂「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意義,在於當對方沒有告知著作權人的情況下,如果有任何作品發表、改作,或是沒有列出著作人的姓名,這個不行使著作權人的著作人,就不能說自己的著作人格權被侵害而請求賠償了。但黃秀蘭也提醒,著作人格權是不會消失、也不能轉讓給別人的,所謂的「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也限於有在合約中明定的對象,不會變成從此都不能行使。

 

授權、轉讓:關於著作財產權

來到「授權」、「轉讓」這個重要議題,牽涉到電影公司與創作者的合作關係。首先,授權分為兩種:

    專屬授權:連詞曲作者本人都不能自由演唱自己的歌曲

    非專屬授權:創作者做完一段音樂,授權給電影公司做配樂,也可以同時授權給廣告公司

 

大家常聽到的「獨家授權」並不是法律用語,而是商業習慣,例如配樂師做完配樂後,獨家授權給電影公司使用,其法律效果是配樂師不可以將同一首配樂再授權給廣告公司使用,不過配樂師自己還是可以使用配樂,製作自己的其他作品。至於「轉讓」,等同於買斷、讓渡,一旦原著作權人轉讓了著作權,就不再能主張自己享有著作財產權(人格權不能轉讓)。此外,「授權地區」和「授權期間」也是必須載明的。授權是為了賺錢,更有各式各樣的組合,例如一部電影由韓國公司提供部分資金,但授權韓國公司可以得到這部電影在韓國地區前25年的收入,25年後的收入歸給主創團隊或原先的電影公司。

 

黃秀蘭律師也以紀錄片製作流程圖,解釋田調素材也是需要授權與轉讓,不是做完即可用。尤其當編劇依編劇合約轉讓或授權劇本著作權給電影公司,那麼編劇所使用的田調素材,就必須由田調素材的「權利人」簽署轉讓書/授權書,才能合法轉讓語文著作權或轉授權給電影公司。

 

現在許多影視作品越來越多元,更有立基在某些史實或作品,進而延伸的創作。Netflix2021年製播的法國影集《亞森羅蘋》,就是使用法國作家莫理斯盧布朗的創作小說《紳士怪盜亞森羅蘋》,當中的人物及犯罪元素,融合現代場景,改編成影集中男主角黑人亞森迪歐模仿亞森羅蘋之犯罪手法、易容、竊取項鍊、為父復仇的故事。

 

黃秀蘭拋出問題:「Netflix使用原著小說《紳士怪盜亞森羅蘋》之書名作為影集名稱,又利用書中角色、重要元素及犯罪手法重新改編成影集內容,是否需要取得授權?」

 

由於書名、片名之長度較短,屬於標語,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Netflix使用《亞森羅蘋》作為影集名稱,其實是無須取得授權的。再來,對比「小說人物亞森羅蘋」與「影集主角亞森迪歐」的成長背景、外觀特徵等設計,也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沒有授權的問題。至於所謂的「故事元素」,例如竊盜、項鍊等,屬於「思想、概念」,概念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所以並不需要授權。

 

然而,如果電影公司是根據一部文學作品,直接改編成劇本並拍攝成影片,由於影片內容是從文學作品,加上新創意改作而來,這時電影公司就必須取得文學作品的授權。

 

就算是電影公司聘請編劇撰寫劇本,其中劇本的語文著作權,也要在編劇合約明文約定著作權歸屬。實際情況中,有許多電影公司、電視台聘任「編劇統籌」,編劇統籌自行聘雇「編劇群」撰寫劇本初稿後,再由編劇統籌修改定稿劇本。這種多人參與劇本創作的情形,更要慎重的在「事先」以合約明確約定劇本著作權的歸屬及利潤分配,否則事後往往較易引發法律糾紛。

 

創作以外的人性問題,靠法律

了解授權的細節後,合約本身的文字,也有許多需要注意的地方。首先,針對坊間流傳的「備忘錄不是合約」,黃秀蘭律師表示,在法律上,只要雙方達成合意,不論口頭或書面,皆會成立有效的契約關係,因此,雙方簽署的備忘錄同樣具有法律效力。

 

備忘錄與正式合約的差異在於,備忘錄通常僅列出簡要的合作方向及條件,並且有效期限訂的較短。若期限屆滿,雙方都沒有簽署包含詳細合作內容之正式合約,那麼備忘錄的效力就會自動終止;如果雙方已另簽約,則以新合約內容為準。

 

黃秀蘭律師特別叮嚀,簽署影視合約時,要留意合約架構之是否完整,包括合約主體、合約期限、工作項目、酬金及付款方式、著作權歸屬、保密協議、違約處理暨退場機制、準據法與管轄法院。

 

而簽約時,也必須留意是採取單方或雙方簽約之形式,例如影片畫面授權合約,對於被授權方——也就是使用的那一方——設有影像使用範圍之限制,此時應由授權人及被授權人共同簽約,不宜由授權方單獨簽署授權書,否則無法拘束被授權方。日後即使被授權人違約,無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倘使簽署劇本授權合約,合約要素則包含:授權標的、授權地區、授權金、授權期間、授權範圍/載體等皆需明文約定,避免爭議。

 

「電影界有很多『不好意思』所以合約簽得不清不楚,甚至沒有簽約。」

 

黃秀蘭律師認為,在合約文字上有許多困難,其實很多時候並不是法律的問題,而是人情的問題。例如「我要保留我的著作人格權,他們會不會覺得我很難搞?」這樣的困惑,在許多年輕創作者中非常常見。黃秀蘭也開玩笑說,之前和侯孝賢導演聊過,以前那個時代「他說了算」,現在則是「他說了,就算了」。雖說是玩笑話,但也顯示了電影產業的制度不斷改變進化。

 

「恩情跟合約是要分開來的,恩情跟合約條文權利義務混在一起時,對方不高興,你也吃虧,雙方心裡都不平衡。如果你中間畫一條線,在合約定清楚,讓對方知道、讓你也知道權利的劃分。」

 

創作之外的人性問題,就讓法律與合約來明定。黃秀蘭認為,就算身為「乙方」,如果願意為了自己的權益站出來,一講再講,「甲方聽久了也會擔心,長期的合約優勢地位是否引發反彈或傷害雙方的合作關係?」。創作人要勇於爭取、持續發聲,進而要求調整修改合約,才能讓制度變得合理。課堂上教的法律知識,走出門還能用嗎?那就要靠這個產業對制度合理的重視了。

 

 

張貼日期:2022/01/21
更新日期:202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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