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以法律守護影像創作: 吳裕程律師談影視產業的合約、權益與風險
以法律守護影像創作:
吳裕程律師談影視產業的合約、權益與風險
活動日期:2025.08.23
講師: 吳裕程 律師
文字紀錄:蘇亭蓁
吳裕程律師的專業背景橫跨法律與影視產業。他大學畢業於法律系,後來追隨對電影的熱情,進入台藝大電影系研究所,並長期參與電影幕後製作。曾擔任美術執行、製片、副導等職位,甚至也曾獲短片輔導金擔任編劇及導演。十餘年的影像工作經驗,讓他深刻理解影視製作的生態運作。重返律師領域後,他將法律專業與影視實務結合,專注於影視與智慧財產權的法務工作,成為少數能同時理解「片場實務」與「法律制度」的專業律師。
本次工作坊,吳裕程將以律師視角和法律見解,帶領大家重新理解工作過程中可能接觸到的法律實務,解鎖影視工作者陌生的法條概念,強化創作者必備的法規意識,幫助學員未來面對職業糾紛,能夠有效捍衛個人權益。
法律在影視產業中的核心角色
「法律之於影視產業,不僅僅是冷冰冰的法條,而是貫穿整個創作流程的基礎保障。」
吳裕程指出,從最初的 IP 開發、劇本撰寫,到資金挹注、演員合約、拍攝進行、後期製作,再到宣傳發行與國際影展,每一步都離不開法律的加入與保護。
在前期開發時,不論是原創故事、改編既有作品,例如真實事件改編、文學作品影視化,都需處理民法人格權保護及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讓與問題。進入劇本開發後,則涉及資金挹注、投資合約架構與投資方協商。又製作拍攝期間,演員與劇組工作人員的合約安排也隨之展開。再到後期製作與發行,簽訂宣傳、發行與版權合約,直到作品走向國際影展或串流平台,每一個環節都需要法律專業的保障。因此,法律意識不僅是風險控管,更是保障創作者能持續自由創作的基礎。
尤其是在故事概念具體化後,隨之而來各種合作合約,包含劇本開發輔導金,以及與文策院、文化部等公家單位簽約;另外也包含私人投資合約、保密合約、贊助合約,及異業結盟合約等等,都需要在前期洽談與規劃。當開發前期結束,進入製作前置階段時,還需要處理主創人員合約、素材授權合約,以及性騷擾防治規範與道具租借的票據問題,確保製作流程合法且順暢。
合作必備!簽約:保障權益的起點
「簽合約,是為了日後在法庭上主張權益時,我們能夠負舉證責任。」
吳裕程律師指出,台灣影視產業普遍習慣「先做再說」,並依靠訊息傳遞與口頭約定,但口頭協議極易產生爭議。若沒有白紙黑字的契約,無明確金額與書面證據,日後將難以有效維權及主張報酬。即便法律允許依「相當報酬」請求,但標準模糊,實際獲得的金額往往低於付出。因此,他建議:至少要留存文字紀錄,並明訂金額、履行日期與給付方式。但若能在事前簽訂合約,就能夠簡單明確地依約主張自己的權利,降低解決紛爭的成本。
他坦言現在人們習慣以訊息傳遞工作通告,而這些文字訊息亦可形成合約。一份合法的完整工作合約,至少應包括:工作時間與地點、工作內容、酬勞及支付方式,違約責任、著作權和保密協議等。
「在合作初期,實務上無法簽訂完整合約的話,至少關鍵重要事項,要先達成合意,並留下文字紀錄。」
台灣影視產業長期以來,常因念及人情關係,不會在商談初期簽訂完整合約,或僅以口頭概略約定。然而,人際關係變動多,口頭商量也並不可靠,一旦雙方沒有明確訂定酬勞給付細節的書面證據,未來便難以主張權益,這正是不簽約的最大風險。吳裕程強調,雙方應事先約定報酬金額、應履行責任與給付日期,並且謹記要留存對話紀錄,否則即便創作者已投入大量心力,最終仍可能因舉證困難,而無法獲得任何報酬。
雖然依據民法委任篇之相關規定,創作者仍可請求「相當報酬」,但所謂「相當」的標準難以界定,即便訴請法院依業界行情判決的報酬,也要負擔具證責任,而且金額也不一定符合創作者的實際付出價值與期待。
每位從業者都應對合約內容有準備與理解,才能在實際談合作時掌握重點,清楚判斷合約細節必要與次要、應爭取或可退讓,達成有效協商。建立合約如同重新檢視職涯歷程,每個專案結束後,應持續回顧反思、強化合約,透過經驗累積,迭代至最完善保障工作權益的合約版本。
吳裕程建議,每位影視工作者應針對自己的職業角色在擬定合約時,準備一份「專屬合約範本」,初期可參考文化部網站的契約範本。也希望大家在參與完成一部作品後,檢視現有合約中是否有可補充或改進之處。隨著經驗累積,合約也會逐步修正與完善。以他的經驗為例,約莫經過兩、三年的實務磨練,就能建立起一份相對完整且符合自身需求的合約範本,以保障未來每一次合作。
編劇合約:著作權的風險與防護
吳裕程律師接著提到,無論是取得 IP 開發授權、授權他人使用作品,或是參與各類工作坊時,當導師或劇本醫生提出意見,並對劇本產生實質影響,都可能形成共同著作的情況。因此,創作者必須清楚了解,當下的創作狀態將導向何種法律結果。
他以編劇職務來說明,在沒有僱傭或出資聘請的關係下,影視編劇是劇本的「著作人」,同時擁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和禁止不當修改權,是保障作者本人權益且不得轉讓或授權。著作財產權:包含重製、改作、公開上映、公開傳輸、公開上映等權利,以享有著作的經濟價值。
現今影視產業中常見問題是編劇合約。若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資方時,製作公司可自由委託第三人改動劇本,許多作品後續發展也就與原編劇不再相關。有些合約甚至進一步要求編劇簽放棄行使姓名表示權之條款,如此一來,最終電影上映時不須署名原創作者,甚至可能掛上其他編劇的名字。編劇在簽約時必須格外謹慎,逐條確認合約內容,以確保自身的創作權益不受侵害。
再者,若編劇與製作公司合作時,資方於劇本完成的最終階段惡意刁難,不予驗收並拒付報酬,造成損害編劇之權益。對此,吳律師建議,為了避免權益受損,編劇在簽約時應注意:將工作階段與報酬拆分為多期給付,降低拖延風險。假設一名編劇,將報酬均分為頭款與尾款收,在中期遭遇拖曳款項,最終恐損失一半的報酬。反之,若是將工作階段分成十期,即使同樣面臨尾款拖延問題,損失也已降低至報酬的十分之一左右。如此多期的工作規劃,不僅讓乙方可控制風險,也能讓甲方保有更寬裕的現金流;每個交付支付的時間節點,也成為溝通的契機,增進雙方意見交流,及時調整,使合作推動更順利。此外,編劇在合約中可要求製作公司,每一次提出的修改意見都應具體、明確,且可以被執行和檢驗。若在此約定下產生紛爭,法院可請第三方鑑定人,來判斷工作是否已達到驗收通過的標準。若判斷通過,法院得依據民法第
101 條,判命對方給付報酬。
吳裕程也以真實案例,喚醒影視工作者對於素材合法性的問題意識,與製作公司簽約時建議加上「素材合法保證條款」,要求製作公司保證其提供的資料,沒有侵權疑慮,包含著作權、隱私權、人格權,避免編劇因使用未經授權的資料而該當侵犯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責任。
田調與人權:改編創作的必要前提
吳裕程律師指出,在影視創作過程中,許多作品取材自真實事件或人物。然而這同時也涉及人格權與隱私權問題。他特別指出,從編劇前期田調開始,簽訂合約就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
舉例而言,若團隊想將真實事件改編為劇本,通常需要訪談當事人。初期訪問往往順利,當事者樂見自己的故事被登上大銀幕,然而,隨著田調更加深入,開始觸及對方較不願意提及或回憶的經歷時,雙方交流後可能出現想法分歧。若該原型人物在劇本獲得補助並且即將開拍的階段,拒絕授予語文著作使用權或拒絕同意劇組行使其人格權、隱私權,對製作將會造成阻礙,陷入困境。因此,他特別提醒,在進行田調時,若涉及真人故事改編,必須簽署「人格權同意書」,以免因拒絕授權而導致專案中斷。
吳裕程律師又提到,進行田野調查時,受訪者的口述內容屬於「語文著作」,雙方需先有著作權歸屬的共識,再進行後續創作。當故事涉及了個人隱私、姓名或人格特質,則須另外取得人格權同意。隱私權屬於民法所保障的人格權,在未簽訂人格權同意合約時,以任何形式揭露他人隱私,都可能造成權利侵犯,無論陳述的褒貶和真實度,因此合約有其必要性。原則上,人格權的保護,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隨著時代觀念演變,近年法院也對此提出更多見解,即便當事人離世了,仍會保障其遺族的人格權益。當創作者想將某位公眾人物或已故人士的故事,改編為影視作品,由於該人物具名譽和影響力,可能影響家屬權益,更應妥善處理其家屬的人格權益。
保密合約,守護未成形的創作靈感
「我們的創作想法再小,即便只是靈光乍現,都有很大的經濟價值。」
吳裕程律師指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客體,必須是具體且完整的著作形式,以故事而言,應具備起承轉合、開頭與結局和角色歷程。然而在影視製作流程中,許多時候劇本尚未成形,僅停留在模糊的概念階段,尚不屬於著作權法保障的範圍。此時,正需透過保密協議,來維護創意不被濫用或外流,而這也是保密合約的重要性。
在創作靈感提出前,雙方都同意在談論的過程,以保密協議的形式,將這段對話內容列為「商業機密」,其中包含保密範圍、保密期間、負保密義務的人、保密方式、違反保密責任與懲罰性違約金。在法規定義下,當特定資訊因其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即符合「營業秘密」定義。一旦有洩密情形發生,創作者即可依法追究洩密責任,不僅可依照保密協議向對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洩密者還須負擔民法第 245 條之一認列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刑法第 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之罪刑。
風險意識:談本票無因性與舉證責任
吳裕程律師談到特別要注意的風險:「本票」。票據法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本票、支票等任何票據的流通性。本票上頭除了發票人謄寫的資訊,最重要的便是票上標註的「無條件擔任支付」或「憑票支付」。而本票價值等同現金,且任何人都可以使用,所謂「無條件擔任支付」,便是為了保障本票的中性。
在影視製作中,常會與電視台合作或向廠商租借器材而簽立本票。簽立本票的同時,也是一種風險移轉的手段。由於本票具有無因性,當法院進行本票裁定時,並不會追究其背後的借貸或買賣關係是否有瑕疵,只要形式審查通過,便可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簽署本票的發票人就須負擔付款責任。若遇糾紛,尚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此時舉證責任將落在劇組,風險極高。因此,當交易合作需要簽本票時,除了判斷該本票是否合法有效外,更要在簽署本票前謹慎評估風險。
吳裕程律師以劇組向器材公司租借器材為例,劇組在使用器材的過程中若不慎損壞,依據合約和民法規定,器材公司提出請求賠償時,就必須向法院舉證劇組未盡保管義務。然而,若是劇組在租器材時,有簽本票,器材公司便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劇組直接支付票面金額。對此,劇組雖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但卻須負擔舉證責任。
IP 開發新思維
過去電影劇本的開發模式相對傳統,通常在劇本完成並獲得優良劇本肯定後,便直接進入拍攝籌備。這種模式風險極高:一方面製作成本龐大、變數多,另一方面即便作品被譽為好電影,卻未必能轉化為好票房。早期 IP 的發展也多從影視開始,再發展周邊商品,然而未穩固好商業基礎的情況下,少有成功帶起粉絲效應與 IP 獲利的案例。
相較之下,借鏡娛樂產業蓬勃的日韓兩國經驗,他們往往先透過漫畫、小說等形式培養 IP 粉絲基礎,待累積一定受眾規模後,才投入高成本的影視製作。這樣的操作,不僅能確保作品在市場上已產生期待與付費意願,投資方也會因 IP 市場潛力經過驗證,而能更明確評估風險,進一步提升投資意願。
現代的影視製作,擁有更多元充足的延伸發展機會與資金來源。吳裕程律師指出,若團隊擁有良好的商業構想,就應善加規劃,勇於挑戰更多元、靈活的商業模式。
當資本遇上創意:投資方的真實想法
近年台灣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透過免稅措施吸引更多企業將資金投入影視產業。當資金從其他產業轉流入電影製作時,出資者必然會期待能降低風險、提升報酬,自然也希望有權參與劇本與選角的決策,並監督拍攝進度與查核財物支出狀況,是為了降低失敗機率,也是投資保障的一部分。
影視創作者需要資金支持拍攝,卻同時對資本感到抗拒,而這樣的矛盾排斥,多源於雙方認知差異與誤解。許多創作者認為資本冷血,資金介入,等同於干涉創作,不理解投資方為何要監督團隊進度,干預創作內容,甚至派遣律師與會計師查核財務。吳裕程表示這要回溯到投資的本質。依照公司法,股東擁有決策表決權、獲利分紅,及查核公司資訊權利等股東權利之保障,而當資金流入影視行業,也是相同的考量點。
吳裕程坦言這是當前台灣影視產業最大的矛盾:一端是專注於創意的創作者,另一端則是追求報酬率的投資方。兩者之間的認知落差,成為資金與創作間最深的鴻溝。因此,主創團隊要理解投資方並非刻意干涉,而是基於「風險控制」外,也應思考如何消弭觀點差異造成的衝突,讓合作能最大化雙方力量,持續推進。
談判心法的策略
吳裕程律師分享商談合約的有效心法:首先,要建立信任關係,打好交情,理解對方真正的需求並求突破;接著,是知己知彼,要清楚了解自身能量、掌握對方期待,結合市場現況,擬定談判策略;最後,在談判價格籌碼時,應用心理學上的「錨定效應」,應謹慎估量後,給出談判桌上第一個出現的關鍵數字,讓後續的金額討論圍繞著此數目展開。
他特別提醒在關於薪資、報酬方面,創作者要有勇氣和信心開價,提出符合自身期待的價格。即便最終結果略低,也遠勝於忍受低估自我價值。唯有如此,才能逐步帶動產業薪資水平向上,改善整體生態。
法律是保障,不是枷鎖。
「沒有一份合約,是絕對的好或壞,在談判桌上始終是雙方都必須各讓一步的狀態。」
本次工作坊,吳裕程老師從合約重要性出發,詳談著作權、人格權、保密合約與票據風險,到 IP 開發和資金介入等面向,完整帶出法律之於影視工作權益的重要性。合約是保障,也是合作的基礎,是專業的體現。著作權、保密協議,都是維護創作者的重要工具。在投資與產業結構中,唯有理解與善用法律運作,才能讓創意價值被最大化。透過實務案例與策略分享,讓學員深刻反思,學習如何在職場中運用法規保障自身權利與預防風險。
法律不是創作的阻力,而是影視產業健全發展的推手。期望未來每位影視工作者都能在守法與善用法律資源的情況下,自由創作、合作,實現創意價值最大化,以法規保護為基礎,為台灣影視產業培育更完善、穩健的環境。
吳裕程也為學員解答實際工作經驗中遇到的法律問題:
Q:遇到惡意欠款的資方,著作人是否可主張對方不可使用未支付報酬部分的作品?
A:這樣的要求聽起來合情合理,但實際上著作權法第 12 條規定,無論有無簽約,即使作品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乙方)享有,出資人仍然得以利用該著作。在司法實務判決上,出資人可利用該作品的權利,並非源自於是否支付酬勞,而是源自於這條法律,因此乙方無法禁止甲方使用該作品。
Q:呈上所述,是否有其他方法可救濟創作者權益呢?
A:這時,我們必須先釐清契約「終止」與「解除」兩概念的差異。
解除與終止契約皆屬於「形成權」,合約中任一方提出後,不須經由另一方同意,便已生效。「終止契約」意指在該時點以後,雙方不再受契約效力拘束,但在時點以前,雙方已交付的作品、授權和報酬仍算數。
而若「解除契約」,不僅契約不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還有「溯及失效」的效果。依據民法第 254 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所以,當甲方給付遲延,乙方寄出存證信函,給定期限催告付款,若甲方在期限內仍不履行支付,乙方得以主張解除契約。一旦契約解除,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回歸到簽約前的原點,聘僱關係自始失效,資方也不再擁有作品的利用權。同時,雙方已交付的作品與報酬必須返還,已使用的部分必須回復原狀,否則便涉及違法使用。
Q:如果遇到合作糾紛,該不該評估該案件欲請求的損失金額與訴訟花費,權衡是否提告?
A:評估是必要的。進行訴訟會產生兩筆費用── 首先是裁判費,費用約為請求金額的千分之一左右,但不同類型的案件(例如勞動事件等),仍有不同的法律規定。接著是律師費,費用視律師而定。因此,的確可能產生最終成功請求到的金額與訴訟花費近乎是相抵銷的情形,創作者提起訴訟前,應考量結果損益,再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