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原住民族影視音樂文化創意產業補助要點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原住民族影視音樂文化創意產業補助要點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原住民族影視音樂文化創意產業補助要點 一、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促進原住民族電影、 電視及音樂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多元文化之影視及音樂環境,培育原住民族文化創意人才,製作具有文化藝術及市場價值之原住民族電影、電視節目及音樂,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二)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四)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五)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六)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七)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八)國外獎項(典禮):法國坎城影展、義大利威尼斯影展、德國柏林影展、美國影藝學院影展、美國紐約影展、加拿大多倫多影展、荷蘭阿姆斯特丹紀錄片影展、日本東京影展、韓國釜山影展、美國芝加哥影展及法國安錫動畫影展。 (九)國內獎項(典禮):金馬影展、台北電影節、高雄電影節、金鐘獎、金曲獎及臺灣原創流行音樂大獎。 前項第二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錄影帶 或光碟影片播映場所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三、本要點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原住民族電影長片製作。 (二)原住民族電視節目新製。 (三)原住民族音樂製作。 (四)現有電視節目新增原住民族相關單元。 四、本要點補助項目之主題如下: (一)原住民族電影長片製作、電視節目新製及現有電視節目新增原住民族相關單元:拍攝應包含原住民族地區景觀或原住民族神話故事及重大歷史事件等具原住民族人文內涵之內容,且富創意之呈現,並能推動原住民族經濟產業,兼具國內、外市場推廣及行銷者為優先。 (二)原住民族音樂製作:演唱、演奏均不限主題。但以具原住民人文內涵或富創意之呈現,並能推動原住民族經濟產業兼具國內外市場推廣及行銷者為優先。 五、申請者資格:  (一)原住民族電影長片製作: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電影片製作業者,但由數家業者共同製作者,應共同提出申請。  (二)原住民族電視節目新製及現有電視節目新增原住民族相關單元:依中華民國法令許可領有證照之無線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電視節目製作業。但政府捐助成立之法人、捐(補)助之電視臺(頻道),不予補助。 (三)原住民族音樂製作:凡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之國民及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之法人或團體。 六、本要點之各補助項目,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原住民族電影長片製作及電視節目新製: 1.導演之一具原住民身分。 2.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三分之一以上具原住民身分。 3.參加該電影或電視節目製作人員四分之一以上具原住民身分。 4.原住民族地區拍攝內容至少占全片時間長度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原住民族音樂製作:演唱主唱者或演奏主奏者或製作者應具原住民身分。 (三)現有電視節目新增原住民族相關單元:原住民族地區拍攝內容至少占全片時間長度百分之三十以上。 七、本要點各補助項目之製作規格如下:  (一)原住民族電影長片製作:放映時間應在六十分鐘以上,且應以原住民各族族語或國語發音為主,並需符合下列二種規格之一:   1、製作規格應以三十五釐米或超十六釐米底片以上規格拍攝,且其複製片應以三十五釐米電影片規格製作,或以電影規格之數位攝影機拍攝,且其拷貝應以三十五釐米電影片或電影規格數位檔案輸出。    2、製作規格之視訊格式應為1080i廣播級HD規格,其屬電視動畫類電視節目者,應為1920 x 1080pixel;音訊格式一般應以1/2軌與3/4軌相同立體聲,環場音效應以1/2軌杜比E或3/4立體聲;完成帶應為HDCAM格式、三十五釐米電影片或DVD。  (二)原住民族電視節目新製:   1、迷你劇集類及電視電影類:製播集數在四集(含)以內之單元戲劇、迷你影集,每集長度以四十五分鐘為原則。   2、連續劇類:製播集數在五集(含)以上之連續劇,每集長度以四十五分鐘為原則。   3、紀錄片類:指以拍攝、記錄製作者所感知的真實人、事、物之影片,製播集數至少一集,每集長度以四十五分鐘為原則。   4、教育文化節目類:以教育、藝術、文化為內容之節目,製播集數應為五集(含)以上,每集長度以四十五分鐘為原則。   5、音樂及綜藝節目類:形式內容以娛樂觀眾為主要目的之節目,製播集數應為五集(含)以上,每集長度以四十五分鐘為原則。   6、綜合及其他節目類:提供生活資訊、時尚流行、休閒育樂等多元綜合性或其他內容之節目,製播集數應為五集(含)以上,每集長度以四十五分鐘為原則。 (三)原住民族音樂製作:長度不得少於四十分鐘。 (四)現有電視節目新增原住民族相關單元:每集新單元長度不得少於十二分鐘。 八、本要點之經費補助原則如下: (一)以部分補助為原則,每一申請者之補助,並須編列自籌款。 (二)同一申請者,就同一補助項目每年僅得補助一次。 九、本要點之經費補助標準如下: (一)原住民族電影長片製作:每案以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為上限,並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五十。 (二)原住民族電視節目新製:每案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上限,並不得超過總經費之百分之七十。 (三)原住民族音樂製作:每案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並不得超過總經費之百分之八十。 (四)現有電視節目新增原住民族相關單元:以每一單元新臺幣二十萬為上限,並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七十。 十、申請者應依所申請之補助項目,檢具申請書、企劃書及符合第六點規定之身分證明等其他相關證明書證文件,申請補助。   申請文件有缺漏或格式不合者,得訂定補正期限,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請者應敘明是否申請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如政府、公共電視、學術機構或法人等)之補助,並應敘明已申請以及已獲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補助之金額。   申請者提交之所有申請資料及附件不予退還。 十一、申請補助項目必須於公開播送、公開上 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散布、發行及公開發表前提出申請。 本會每年度受理二次,受理期間另行公告。 十二、本會受理申請後,應邀集影視產業、財務金融、原住民族文化專家學者及其他專業人才審查申請案件;審查結果就各補助項目至多推薦三個申請案件(含建議補助金額),交本會核定。 十三、審查小組就申請案件應審查下列內容:   (一)企劃之內容。   (二)行銷之內容。   (三)製作規格。   (四)申請者以往推動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工作之具體成效。   (五)申請計畫主題之文化保存價值及急迫性。   (六)原住民族文化創意產業之效益。   (七)原住民參與程度。 (八)製作團隊於原住民族地區作業時,其食宿是否規劃由當地原住民業者供應。   (九)經費配置之合理性。 十四、獲補助者應於本會通知之指定期限內,與本會完成簽約手續,逾期未完成簽約者,本會得取消其受補助之資格。 十五、本要點各補助項目之結案與撥款方式如下:   (一)撥款方式:補助經費分二次撥款。獲補助者於計劃書審查核定同意補助後撥付第一期款(百分之五十);第二期款(百分之五十)於計畫執行完成一個月內,掣製領據及檢齊經費支出明細表、成果報告及相關資料辦理核銷及撥款事宜。   (二)結案程序:獲補助者於計畫執行完竣一個月內檢具成果報告書(含照片、光碟及相關資料一式二份)及相關核銷文件,報本會辦理結案撥款。   (三)本會得視各補助案之補助情形,個案決定獲補助者是否需提供本會相關原始憑證,獲補助者如經告知無需檢附原始憑證,則應自行保留相關憑證十年,俾利審計機關查核。   (四)獲補助者如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設、浮報、違反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除依法追究負責外,本會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已撥付之款項。 (五)本要點第十點獎勵原住民族電影、電視節目及音樂參與國 內外重要獎項(典禮)獲獎者,其申請案件於審查核定同意補助後一個月內掣製領據報本會辦理一次撥款。 十六、本要點之考核與評鑑方式如下: (一)獲補助者必須依本要點之規定及本會核定通過補助申請書之計畫內容,確實執行補助計畫,做為核銷及日後考核之依據。 (二)經核定之補助案,若計畫變更(含計畫名稱、實施期程、場地、內容等)或因故無法履行補助項目者,應事先函報本會備查,未經備查擅自變更者,本會得視情形撤銷其補助或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款。 (三)獲補助者若辦理計畫變更與原計畫落差甚大或因故撤案扣款,均將列為紀錄,作為下次審查時補助與否之參據。 (四)為求計畫落實,本會得實地訪視與評鑑獲補助者之計畫執 行情形,或邀請獲補助者進行簡報說明。 (五)獲補助者應依本要點,檢送成果報告及相關附件資料予本會。未依規定檢送前述資料者,本會得視情形撤銷其補助,或追回其補助款。 十七、附則 (一)各補助項目如有計畫內容對整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 術及傳播事項有重大助益,或本會因業務需要,得經專案核可進行重點補助,排除第六點及第九點規定限制。 (二)獲補助者同意就其所受補助之作品、文件、成果報告等資料,無償授權本會於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散布、發行及公開發表之日起六個月後以非營利目的作公開利用。 (三)獲補助者應於各項宣導資料或其他設備之適當位置標明「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 (四)補助案之申請與執行,獲補助者應依權責覈實辦理,如有不實之情事應自負法律責任。 (五)獲補助者應擔保其創作及申請計畫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有該等情事致本會權益遭受損害或受連帶賠償請求之損失,獲補助者應對本會負全部賠償責任。

張貼日期:2011/01/14
更新日期:201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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